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XX与冯XX等人酒后在襄城县“钱柜”KTV因琐事与店里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4时,“钱柜”KTV老板张XX(另案处理)指使田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在襄城县工人俱乐部内无故将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高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XX与冯XX等人酒后在襄城县“钱柜”KTV因琐事与店里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4时,“钱柜”KTV老板张XX(在逃)指使田X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在襄城县工人俱乐部内无故将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张XX等人已赔偿刘XX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他人无故将刘XX打伤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赵某、杜某、王某、田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且对张XX等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