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宁某甲、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峡、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苏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郭某某在唐某民房拆除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宁某甲等人将郭某某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并于当天入住该院,于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某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2元,陪护某人。期间,宁某甲支付500元。2010年3月15日,郭某某二次住院取出腰椎固定装置,2010年3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665.13元,陪护某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追加苏某,要求苏某与宁某甲、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苏某与宁某甲、唐某承担各项损失10万元。
原审另查明,1、2009年3月唐某的房屋需要拆除,其以700元的价格包给苏某,并约定由苏某负责拆房,拆下来的东西归其所有。后苏某通过宁某甲招来工人,由宁某甲进行管理。郭某某系宁某甲找来干活,由宁某甲给其发工资。2、在审理期间,郭某某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原审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害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8月27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构成伤残九级。以上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证人郭某斗、曹书楼的证明,崖底派出所、梁家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书。宁某甲提交的证人郭某堂、宁某乙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唐某的房屋需要拆迁,其以700元的价格包给苏某,并约定由苏某负责拆房,拆下来的东西归其所有。苏某通过宁某甲找来工人干活,由宁某甲进行管理并与工人结算工钱,因此唐某是房主,其于苏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苏某、宁某甲是包工者,二人与郭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中,郭某某在受雇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唐某明知苏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建筑发包给苏某,存在过错。苏某与宁某甲之间虽未有明确约定,但二人分工明确,由苏某揽活,宁某甲招工并负责管理,应当认定二人共同包工。苏某辩称由其一人包工,宁某甲只是工人的答辩意见,与郭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且苏某无固定居所,常年在外打工,经原审传票再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宁某甲辩称其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苏某、宁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与苏某、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责任。郭某某诉请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其具体数额参照双方提交的相关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郭某某的医药费x.95元、误某4100元、护某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补偿金x.84元,合计x.79元的80%即x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尚余x元,宁某甲、唐某、苏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由郭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910元,郭某某负担980元,宁某甲、唐某、苏某负担3928元。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提交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郭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郭某某的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也计算过低。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宁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宁某甲承担责任错误,真正的雇主是苏某,宁某甲也是为苏某打工,苏某应当承担责任。郭某某的误某、护某计算过高。郭某某自身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40%责任。宁某甲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报销情况。请求依法改判宁某甲不承担责任。
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唐某没有将房屋拆迁发包给任何人,我只是将窗户卖给胡群治,我和胡群治之间是买卖关系,我与宁某甲根本就不认识,不可能将门窗给卖宁某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另查明:郭某某2009年5月8日在三门峡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费用4632.5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苏某、宁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某明知苏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条件的苏某和宁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与雇主苏某、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而,宁某甲、苏某、唐某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对郭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的有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对于赔偿权利人系农村X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其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农村X镇受伤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必须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上诉人郭某某系农村户口,仅有崖底派出所、梁家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误某、护某等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宁某甲上诉称苏某是本案雇主,因宁某甲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称其房屋拆迁未包给苏某,但其一审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也无不当。郭某某的医疗费中,三门峡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报销4632.55元,该基本医疗保险不是商业保险,郭某某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所述,郭某某、宁某甲、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为:“郭某某的医疗费x.95元、误某4100元、护某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合计x.79元;减去已报销的4632.55元,合计x.24元的80%即x.80元,减去已支付500元,尚余x.80元,宁某甲、唐某、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由郭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910元,郭某某负担980元,宁某甲、唐某、苏某负担39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22元,郭某某负担550元,宁某甲负担736元,唐某负担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