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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昌市XX许昌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许昌市XX许昌县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昌市XX许昌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昌市XX许昌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68年3月应征入伍到1974年2月退伍。自1974年10月被被告招工为亦工亦农合同工,因被告招工时规定年龄不得超过二十四周岁,所以原告被招工时将当兵六年隐瞒报小六岁年龄。1994年转正时原告将年龄与简历与1974年参加工作时报的年龄与简历填写一致,用4000元向县有关部门买了个X年X月X日出生的非农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至今,同时将原籍的X年X月X日出生的农业户口注销。1986年经泉店烟场负责人姚某某、李某某等到县武装部退伍办调取原告的退伍档案后由原告保管至今。现有1994年买非农户口4000元的手续费,原籍农业户口本、身份证、退伍办盖章的档案袋及姚某某、李某某等人证,今年11月原告向许昌县信访办反映情况后得知国家早下发文件规定,凡招工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当兵的年龄认同连续工龄,同年12月7日许县劳仲不字(2009)第X号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原告不知道原告被招工前当兵六年按国家政策应认定为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而未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中断。现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从2009年11月原告知道时起计算,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告自1968年3月应征入伍到1974年2月退伍至同年10月被被告招工的六年应依法确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将XX列为被告没有依据3、原告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北京军区印制及发放只针对北京军区的部队的毛泽东选集,人手一册;2、参加自卫反击战的奖品(毛泽东选集);3、天津照相馆照的原告及战友的相片;4、参战人员的医疗证、存折及退役人员审核表、抚恤证明;5、(战友)朱乃广、王群柱、谢全友的证人证言,(邻居)朱留柱、白建正的证言,(入伍介绍人)王本安的证言,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1968年3月入伍于北京军区中国人民解放军1515部队,当兵6年,1969年3月参加珍宝岛自卫反击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工作证,身份证,退伍证,XX王豫民收据条,XX证明,证明原告入伍时间到现在的情况,档案原件,证明退伍证、退伍档案材料、工作证、身份证、收款条,李某某、姚某某证明原告退伍档案未转县退伍办登记保管,原告花4000元买非农户口,1986年经所在单位灵井烟站将原告档案提回保管,至今未认定工龄。第三组证据:1、两份信访意见处理书;2、许昌县XX通知书;3、x年1月下发的文件;4、李某某的证言;5、诉状,36人证言;6、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7、审批表;8、文件;9、XX的介绍信,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以前原告参军的工龄未认定,造成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少得到x元的赔偿及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失业管理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档案中没有当兵和退伍的材料。2,招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填写的简历中没有写其曾当过兵。3,解除劳动关系书和分流安置明白卡,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是按原告1974年参加工作计算的补偿金,原告对此确认并无异议。4,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如何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告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工龄的认定有县或县级以上审批,审批权力不在XX,将XX列为被告不合理。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于1974年10月被告被许昌县农产品供应站桂村公社采购站按亦工亦农身份招工,1992年12月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5年12月原告与许昌县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7日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昌县XX于2005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原告不知道原告被招工前当兵六年按国家政策应认定为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而未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昌县XX解除劳动合同时,许昌县XX按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无异议。原告以当时不知道国家政策为由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理由不当,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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