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范某某、高某乙、王某某盗窃及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河南省开封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开封市禹王某区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乙,男,河南省开封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开封市顺河区人。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开封市龙亭区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受益于2010年9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受益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高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田某、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闫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8日夜,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高某乙伙同郭小九、高某涛、尹国祥、高某龙、姬文龙(后五人均在逃)窜至通许县X镇X村,将放在该村大队部门前的一对清朝时期的石狮盗走,经鉴定该对石狮均为三级文物。后被告人闫某明知该对石狮是郭小九等人盗窃所(略)仍介绍卖给徐某的袁文武。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王某某伙同郭小九(在逃)经踩点后租用孙超(另案处理)的车窜至封丘县X乡X村,采取挖坟手段将姜性前人随葬的一对金耳环(价值2879元)盗走,后将该对金耳环卖给秦彦帅。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不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略)仍从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受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三级文物已追还失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提出范某某是肢体残疾人,在犯罪中不是主持者组织者,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又系初犯,赃物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乙、闫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受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某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