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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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赵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许昌大成公司将禹州博雅苑1、2、6、7、X楼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将其中1、X楼工程以总承包方式交由被告常某某承建,因常某某经常某到工地,水电方面有赵某某负责,现浇砼由李永忠负责,并嘱咐原告他二人在急需时由原告把钱物直接交于他二人,不影响施工。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止,赵某某打收条23张,收到原告支付款x.60元。其中常某某认可5张,共计x元,下余赵某某打的18张,计x.60元被告常某某不予认可,因此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现金x.60元,并支付滞纳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当时我领取原告的东西及钱物全部用到工程上,不应把我当做被告。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没说过如常某某父子不在工地,如赵某某和李永忠急需原告可把钱交给赵某某和李永忠的话。李永忠并不是我工地的人,他也没给我干活,他的钱不应有我承担。我只承包了1、X号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打的收到条18张和李永忠打的收到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x.6元,李永忠收到1800元;2、工程承包合同,据以证明原告和常某某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中包含水电。

被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赵某某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钱物并非用在被告常某某承包的工程上。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内容为:“借条今借到100.00元整,壹百元整。赵某某、张文帅05年6月15日”和“收到条今收到生活费伍佰元整。赵某某05、06、X号”的两张条不是自己所写。对其他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用到工程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找常某某父子签字。原告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赵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赵某某说从原告处领的钱物1、2、6、X号楼混用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用到6、X号楼。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1中的两张条的异议,因原告也承认不是赵某某本人所写,因此对这两张条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因被告赵某某异议理由无相应证明,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赵某某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为赵某某本人所写,上面有赵某某本人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某辨称的应由原告找常某某父子签字的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6日、2004年4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某鉴定《工程内部承保合同》两份,原告张某甲将其承包的禹州博雅苑小区X、X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常某某。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及水电暖工程。被告常某某承包1、X号楼的水电暖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止,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领取x.60元的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材料,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有收条16张,上面注明用于1、X号楼。2005年6月8日该工程经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竣工工程验收。在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算账时,被告常某某认为,赵某某所打的条上无其与其子常某杰的签字,不能确定赵某某领取的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材料用于1、X号楼,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亦证实只有被告常某某之子常某杰签字的条上面的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材料才用于1、X号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张某甲处领取的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材料用于工程上,其继续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原告,包括产生的孳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理由不足,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为妥,自被告赵某某最后领取工程材料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工程材料款x.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工程材料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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