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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恒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X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X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侯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9月18日早晨,其未经我公司任何人批准,私自驾驶本公司豫x东风本田汽车一辆回家办私事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备胎换上私自到汽修厂维修,因该厂没有维修轮胎的能力,被告把车辆留下,将轮胎带走。因被告一直不到公司,后经公司联系,被告才承认私自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并向公司写下保证书,在6天内还款维修费用x元交回公司,随后被告不知去向,无奈,公司不得不把维修费x元结清,将车提出,因轮胎不知去向且已报废,不得不又花1150元购买一个轮胎。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经过属实,但修车费太高,我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恒通公司的雇佣司机,2010年9月18日早晨被告刘某某驾驶原告恒通公司的东风本田CRV汽车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回家办私事,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左前轮胎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私自将车开到一汽修厂维修,花费维修费用x元。后经原告恒通公司与原告联系,原告才告知了被告车辆损坏事实,并向原告恒通公司写下书面保证,维修费用x元由其承担,于六天内将维修费用补上,将车辆提出交回原告恒通公司。之后原告恒通公司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4日结清维修费用x元将车辆提出。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害赔偿款x元,赔偿轮胎损毁款1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恒通公司允许,私自使用原告恒通公司的车辆并致该车辆损坏,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维修花费x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故对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的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左前轮胎已经报废,无法维修,应由被告折价赔偿,该轮胎是2005年买车时随车轮胎,已使用5年,且被告刘某某同意该轮胎现价值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以折价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轮胎损毁款1150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X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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