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汤阴县西关部队家属院干活时,因琐事与申XX发生争执,并从地上捡起一根断拐仗将申XX打伤,经法医鉴定,申XX面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龚某于2011年8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史XX、于XX、柳XX、刘秀X、刘中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领款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