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有名蒋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气不断,婆媳关系也不好,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叫齐xx,小女叫齐xx。平时两个女儿的生活都是我管,被告不过问,所以两个孩子由抚养。被告十分懒惰,我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从此脱离苦海,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活虽不富裕但生活很幸福,夫妻和睦,没有生过气,平时我努力挣钱,改善生活,我是一个合格而优秀的父亲,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
(二)、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3、绝育手术证明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离婚,且婚生两个女儿应当有自己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xx、王xx、程xx、张xx证明一份,2、何xx、张xx、张xx证明一份,3、何xx、齐xx、李群、张田、齐某新证明一份,4、何小平证明一份。被告齐xx据上列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应离婚。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写过离婚协议,绝育手术证明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有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荆隆宫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典礼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齐xx(X年X月X日生)、次女齐xx(X年X月X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生气致使原告蒋某某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长女以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正处于哺乳期以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齐xx(7岁,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齐某某抚养,
三、婚生女孩齐xx(1岁,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蒋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陪审员李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