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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诉洛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等地面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1岁。

原告王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范田、邢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中原菜市场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处(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权(略)胜,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X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权(略)胜,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亚辉,乡(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乡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该乡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交通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交通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地面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第四第五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22时00分,原告之子乘坐许俊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聂潘路由西向东行至向阳村南台区西干线11线杆处,与李某旭驾驶的重型货车相遇,但是被告在路两侧挖地沟,在路南面堆放施工用土,形成阻碍车辆的巨大土堆,导致两车相撞原告之子死亡的事故。后洛龙区法院判定货车方承担30%责任,并告知原告向三被告起诉是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现原告起诉五被告要求承担另外70%的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五被告并非聂潘路的管理人和施工人,现原告起诉五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原告不承担受理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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