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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诉被告杨某、丛某、刘某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从某,男,1972年出生(系丛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秋香,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1954年出生(系丛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丛某1,男,1980年出生(系丛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54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77年出生(系丛某继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54年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从某诉被告杨某、丛某1、刘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香、张耀显,被告杨某(其也是被告丛某1、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某诉称,被继承人丛某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继承人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与被告丛某1之母结婚,婚后生一子即被告丛某1。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被继承人与丛某1之母离婚。1984年被继承人与被告杨某结婚,被告刘某是杨某与前夫之女,原告父亲与原告继母杨某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处,分别是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及涧西区X村市民X组X号。2009年11月30日,原告之父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单位发给抚恤金x元。原告虽然不与父亲一块居住,但在父亲生前尽到了做儿子的义务,在父亲生病后,经常到医院去探望。由于父亲是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常年工作在外,而原告祖父祖母则在老家郸城县居住,他们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由原告代父亲为二老尽孝送终。被继承人去世后,两处房产一处由原告继母与丛某1共同居住,一处被原告继母租了出去,单位发给的抚恤金也由原告继母保管。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均遭到拒绝,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价值约为38万元及涧西区X村市民X组X号的价值约为60万元两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丛某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原告应继承份额为x元);2、请求判令将属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等x元依法按份继承(原告应继承755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当庭共同辩称,原告从某与丛某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及诉求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诉求的三十四号街坊X栋X门X号房产系铜加工厂拆迁集资建房,至今无房产证书,涧西区X村市民X组X号为被告杨某个人财产。抚恤金系铜加工厂单位抚恤慰问家属及丧葬处理费用,不属于继承财产。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某之父丛某(从某印)1977年4月与原告从某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后丛某再婚,婚生一子即被告丛某1。其后,丛某又离婚。1984年12月丛某与被告杨某结婚,婚生被告刘某。被告丛某1也跟随丛某、杨某共同生活。2008年丛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位置:涧西区X路X街坊X-X-X号,价款x元,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现由三被告共同居住。2009年12月4日丛某病故,被告杨某领取丛某抚恤金等x元。

本院认为,丛某病故后,原告从某作为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权。因三被告在丛某生前共同生活,故适当多分。涧西区X路X街坊X-X-X号房产属于丛某与被告杨某的共同财产,属于丛某遗产部分,由原告继承x元。抚恤金继承部分,由原告继承75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涧西区X路X街坊X-X-X号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从某x元。

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从某抚恤金等费用757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1元,由原告从某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俞洋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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