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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白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2岁,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43岁。

被告李某某,男,54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朱才顺经人介绍跟被告李某某干建筑活。2010年5月7日给被告白某某家建房时,不知啥原因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家人下午2点半左右接到电话,4点左右赶到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2010年5月8日1时38分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1万中的5万元。

被告白某某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家房屋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原告死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0年5月7日6时许,朱才顺早饭后说身体不适,即到白某卫生所治疗。无效于当日12时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8日1时38分,朱才顺因胃穿孔、大脑缺氧死亡。朱才顺因病死亡我已尽到责任,进行了救治,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家房屋由被告李某某承建,朱才顺在被告李某某建筑队干活。2010年5月7日6时,早饭后朱才顺突感不适,被工友送到白某卫生所治疗。2010年5月7日12时因治疗无效朱才顺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待救治,下午4时许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交费办理了住院手续,此时朱才顺已不能说话。次日1时38分朱才顺因腹腔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朱才顺在白某卫生所救治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朱才顺的死亡从主观上讲二被告除救治不力外均无过错,但朱才顺是在为原被告共同利益的活动进行过程中因病而死,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原告各种损失,合议庭认为被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分别补偿原告x元和x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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