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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张某丁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74岁。

原告张某乙,女,79岁。

原告李某丙,男,38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48岁。

被告李某戊,女,4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环,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三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楼两层半,面积260平方。二被告与三原告口头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经营超市。随着被告生意扩大,原告李某丙被二被告赶出家门,至今仍住在其哥家中,在被告占用该房屋的三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金,均遭拒绝,要求判令二被告搬出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开超市所占用的房屋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但该房屋是我在扒掉原来的旧房基础上由我自己出资建造的,因当时房屋年久失修,多处漏雨,经与父母(父李某甲,母张某乙)商量,由我出资扒掉旧房,在原地基础上建新房两层。该房一楼,由我做生意使用(给原告留有住处),在我不做生意时,把房屋返还给原告。综上,该两层房屋由我建造,我享有使用权。原告诉称的我以每年x元租用该房之说,根本没有此事。原告李某丙在外居住,不是我把他赶走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张某乙与原告李某丙系父(母)子关系,原告李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戊系父(母)女关系,被告张某丁、李某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至7月间,由被告出面张罗,扒掉三原告原宅基地上的旧房,建起了二层新房。该房屋建成后,一楼由被告张某丁开超市占用,二楼大部分空间被超市杂物所占。该房屋所占用地皮系李某甲宅基地,该宅基地审批时,家庭成员是三原告。

三原告诉称的该房屋以每年x元租金租给被告既无书面协议,亦无中人说和;被告辩称的经与原告协商由其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供自己开办超市,超市不办时将房屋返还原告,一无书面协议,二无中人说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是2007年扒掉旧房后所建造的新房,该房屋建在三原告的宅基地上,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同时三原告对该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享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三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搬出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超市正在经营中,搬迁应给一定时日。原告诉请的x元租金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辩称自己获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一无法律根据,二无书面证据,三与本案排除妨碍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独立提出,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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