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秀军、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萍、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永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杜秀军与被告孙国萍、朱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众,被告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秀军俗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孙国萍的丈夫陈XX由被告朱永刚担保向我借款x元期限2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陈XX要陈XX一直往后推,可在起诉前10天陈金强因车祸死亡,要求被告孙国萍还借款x元被告朱永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国萍未到庭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永刚庭审中辨称:借钱有这事,陈金强借杜秀军x元用于还银行到期贷款。孙国萍是陈XX爱人。现陈XX死亡,借款当时打有借条,此款应由孙国萍偿还。孙国萍现家养猪,有偿还能力,不应我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秀军举证借条一份、民政局证明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4日被告孙国萍之夫陈XX(已死亡)由被告朱永刚担保借原告杜秀军款x元,约定借期2个月。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国萍作为借款人陈XX之妻,因陈XX死亡,此借款发生在陈金强与孙国萍婚姻存在期间,孙国萍负有偿还此借款责任。被告朱永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本案中的借款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国萍清偿陈金强借原告杜秀军款x元。被告朱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国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