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和5月4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7日和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澧县X镇码头铺社区X组自留地中烧火土肥,点燃杂草引发火灾,将位于澧县X镇X村鸡公凸山上的阔叶林和马尾松烧毁。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以及火灾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大部分火灾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武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