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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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当1034次旅客列车即将进入滁州火车站时,被告人陈某伙同王国传(已另案判刑)、藏凤燕(另案处理)在X号车厢连接处,由陈某、王国传在旁望风、遮挡视线,藏凤燕从被害人李某某裤子左侧口袋里盗窃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10元。藏凤燕随即将钱包转移至陈某处,三人在滁州火车站下车并由出站口出站,陈某分得赃款600元。2010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在滁州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王国传、藏凤燕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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