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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盗窃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府刑初字第11号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1999年因涉嫌盗窃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九月释放回家,200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内蒙古东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0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内蒙古东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02)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府谷县工商局家属房盗窃红色“幸福”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290元,“新世纪”100型女式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1980元,后将两车以1650元价卖给本县的王小军,赃款挥霍。同年7月份二被告又盗窃山西省原平市一家属楼院内一辆“宗申”100型女式弯梁摩托车,价值3060元,以1200元给本村袁俊顶帐。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周某、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四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从山西省五寨县来到府谷县城,当晚3时许将工商局家属院大门上的锁子夹断进入院内盗窃了一辆杨文光停放的红色“幸福”125型两轮摩托车,此车价值1290元。接着二被告又在此家属院盗窃了一辆马见平停放的红色“新世纪”100型女式弯梁摩托车,价值1980元。后二被告骑着所盗摩托车连夜返回(略),以1650元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卖给五寨县城的王小军,周某给李某分赃款700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案件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杨文光、马见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失盗时间、被盗物品名称、型号、新旧程度。

2、被告人周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经当庭辩认无异议。

3、失主杨文光、马见平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失盗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失主姓名。

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5、五寨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买赃人王小军住址特征不详。

6、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提前释放时间。

7、被告人周某、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山西省原平市一家属楼院内盗窃一辆墨绿色“宗申”100型女式弯梁摩托车,价值3060元,后李某以顶帐形式将摩托车以1200元顶给了(略)的袁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证明向买赃人袁俊提取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2、袁俊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用此摩托车给自已顶帐的事实。

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4、府谷县人民法院(199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盗摩托车照片经当庭辩认无异议。

6、内蒙古东胜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人在东胜区被拘留的事实。

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8、作案工具断线钳子、螺丝刀两把、小手电一把经二被告人当庭辩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地位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服刑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受害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0六年八月一日止。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满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一日止。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满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依法追缴退赔失主。

四、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追缴退赔失主。

五、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一把、螺丝刀两把、小手电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宝林

审判员苗俊清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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