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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XX日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故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咨询费5,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至2009年3月。

另查明:原告其他在册职工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对员工实行考勤管理,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2002年3月至今,被告均以自谋职业的身份在浙江省嵊州市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2、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二、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明、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对此可以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来加以考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用工主体和劳动者的身份,但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并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有别于原告的其他员工。且被告每月均已签收原告发放的咨询费,被告虽辩称在收到咨询费的第一个月后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直至2009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均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取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而原告则提供一定的诸如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并按约定定期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册职工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存在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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