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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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银行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4年6月17日,台湾台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滕X,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X苍,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支行(以下建行上海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中午到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购买的商品,汇款金额为39,5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将汇款交给被告柜员清点尚未办理完成汇款手续前,询问被告柜员是否汇出前需签字确认,在得到被告柜员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离开被告柜台打电话确认货物是否已经送到。在得知欲购货物尚未送到时,原告遂即返回被告柜台,要求被告柜员返还欲汇款项。但被告柜员告知原告,已经将原告款项汇出。被告拒绝提供已将款项汇出的相关凭证。为追回汇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提供收款人的信息,以便原告向收款人主张权利,但被告以保护客户个人信息为由拒绝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汇款项,被告以其按正常程序操作,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汇出原告所有的款项,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在原告产生损失后,被告既不提供掌握的信息协助原告追回汇款,也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0元。

被告建行上海某支行辩称,2010年5月13日中午11时58分,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汇款39,500元给案外人叶国平,并提供了叶国平的账号,支付手续费50元。根据原告的指令,被告按正常程序操作。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原告始终未提出不要汇款的请求。12时03分,被告柜面业务员完成整个汇款流程后,要求原告在客户凭证上签名时,原告突然转身离开柜台走到银行外面接听电话。12时18分原告回到柜台前,以自己没有最终签字确认存款凭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汇款项。被告认为,被告根据业务操作规程为原告办理了该笔业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客户凭条签名只是为了确认银行打印出来的记录与原告填写的记录是否相符,起到核对作用,并不影响该业务的完成。被告已完成该笔汇款业务,原告不能以最终没有签字确认为由要求撤销。原告将钱汇出不等于就存在损失,就在当天的12时04分至12时07分短短三分钟内,收款人叶国平通过ATM机分数次将原告所汇款项全部提走。由此可见,原告将汇款的时间已告知了收款人。如果原告认为对方未将货物送到,应当向收款人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3日存款凭条(正面),证明被告将原告的39,500元汇到了叶国平的账户中,在该凭条的“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原告没有签名确认。2、2010年5月26日,原告代理人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投诉函,证明原告提出要银行配合找到叶国平,但被告以保护客户隐私为由拒绝。3、2010年6月13日被告回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3日存款凭条(反面),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汇款时,其在该存款凭条上填写了收款人的户名(叶国平)、金额(39,500元)、账号(x),并将原告台胞证和39,500元交给被告的柜员,被告柜员则按照原告上述委托事项,将39,500元汇入了其指定的叶国平帐号内。2、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异地存款手续费50元。3、2010年5月13日存款凭条(正面),证明被告按原告指令完成汇款业务,凭条只是为了确认银行打印出来的记录与原告填写的记录是否相符,起到核对作用,告知原告汇款完成。3、案外人叶国平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在2010年5月13日中午12时03分,账号为x的叶国平帐上收到原告委托被告汇入的39,500元,并在当天12时04分至12时07分,该帐上分9次被取走39,300元,并被银行扣除手续费243元。之前叶国平的帐上余额仅为93.53元。4、2010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按业务操作规程为原告办理了汇款业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表示该证据的左边的内容并非原告本人填写。证据3存款凭条中客户审核栏中的内容需要原告签字确认,不仅仅是告知作用。存款业务完成后,应当有存款受理回单,至今被告没有给过原告此回单。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通知过叶国平。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姚怀东到庭作证。证人姚怀东到庭陈述,证人是给原告开车的司机,原告系证人的老板。2010年5月13日,其赔原告到被告处汇款。在原告填好单子后告诉银行柜员要先打个电话。银行柜员催原告回来签字。大概原告出去2-3分钟后,证人就出去叫原告,原告说让其他人先办理业务。证人回来告诉银行柜员钱等一下再汇,但银行柜员说款子已经汇出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系原告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且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里显示的内容不符,故不予认可。

本院在综合评判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和质证意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中午11时58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告知被告柜员收款人也是建设银行的账号。被告柜员向其提供了一张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反面为原告应填写的内容,正面为被告打印的内容(其中有“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的记载内容)。上述存款凭条的反面填写了以下具体内容:户主叶国平,户主证件身份证,户主证件号码x,代理人姓名刘某,代理人证件名称台胞证,代理人证件号码x,客户备填叶国平、存款金额39,500元、户名叶国平、账号x。原告填好的存款凭条后,将该凭条以及39,500元现金交给被告柜员,原告又在被告柜员的要求下,将台胞证以及50元手续费交给被告柜员。被告柜员按照原告上述委托事项,在电脑里输入要素,进行存款凭条打印。12时03分04秒,户名为叶国平、账号为x的帐上收到原告所存入的39,500元。12时03分25秒,被告柜员将打印好的存款凭条正面递给原告,对原告说:“先生,请在右下角签个名好吗”,于此同时原告拿起手机转身离开柜台,听到柜员的喊声说:“等一下,让我打个电话”。原告走出银行并走到了马路对面打手机。12时14分证人走到窗口要求柜员等一下汇款。柜员回答已经汇出。12时18分原告回到柜台,以自己没有最终签字确认存款凭条,要求被告返还所汇款项,被告告知其钱已汇出,无法取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户名为叶国平,建设银行卡号为x的帐内,截止2010年5月13日前,余额为93.53元。2010年5月13日12时03分04秒,该帐户由建行上海某支行现金存入39,500元。12时04分06秒,叶国平的上述账号内在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通过ATM机转账方式转走20,000元,被银行扣除手续费50元。此后,12时04分47秒至12时06分56秒,该账户在上述地点的同一ATM机上分7次取款,每次取款2,500元,每次被扣手续费25元。最后该账户于12时07分26秒,在上述ATM机取款1,800元,被扣手续费18元。从2010年5月13日12时04分06秒至12时07分26秒,叶国平的上述账户内共计被转出、提现39,300元,被银行扣手续费2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已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2、存款凭条上客户对银行打印内容的签名具有什么法律性质;3、原告的损失能否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现金存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填写好的存款凭条及其相应款项交付银行,银行受理并按存款凭条实施存款操作,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本案所涉的银行业务为无卡存款业务,存款过程是:原告将39,500元连同其填写的存款凭条一并交付被告柜面经办人员,后者接收存款凭条及相应款项后,当即审核存款凭条填写内容,清点现金无误,然后进入电脑系统审核户名等要素后,按照银行业务规程输入、操作完成了该笔业务并同时生成电脑打印单。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提交存款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受理存款的意思表示均十分明确,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银行接受存款指令并按操作规程准确按照存款人填写的内容完成了存款业务。本案所涉的存款凭条包括“客户填写”与“银行打印”两部分,根据银行相应的业务操作规程,“银行打印”部分是反映交易完成的记账凭证。存款人对于“银行打印”记录的签名仅系对银行办理完成该笔存款业务的确认,而不是要求银行办理存款操作的指令。因此,原告拒绝签名确认,并不影响系争存款合同的成立。因系争款项已经存入叶国平账户,资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银行也不能再按原告的要求撤销该笔交易。原告关于遭受损失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作出认定。证人姚怀东系原告下属,且其陈述与事实有差异,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原告填写的存款凭条准确无误地将系争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被告办理存款中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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