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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下称仓山中行)与被告林某乙、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龙津花园X号楼。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李某甲,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福州正大广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林某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下称仓山中行)与被告林某乙、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培卿,被告康超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仓山中行诉称,被告林某乙因购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7-01-x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台江区X街X路X号康超大厦X层X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5.1‰,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算;被告林某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林某乙将以原告的贷款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被告康超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原告取得房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前为被告林某乙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于2007年6月29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30日向被告林某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08年12月10日起,被告林某乙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每月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9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累计11期,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林某乙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还款部份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林某乙违约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和2009年10月12日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有本息,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上述抵押物因尚未竣工,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抵押权并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康超公司的保证责任仍然存续,依约应对被告林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原告因被告林某乙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索所产生的律师费,属于被告林某乙的债务,被告康超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仓山中行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6元,支付利息x.49元、罚息1122.53元,合计x.5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0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二、依法判决变卖被告林某乙的抵押物(坐落于台江区X街X路X号康超大厦X层X号房),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林某乙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三、依法判决被告康超公司对被告林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100元。

原告仓山中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一、《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林某乙争议的x元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康超公司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3、原告与被告林某乙争议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等;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已经向登记机关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生效;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向被告林某乙发放贷款x元,取得相应债权;四、《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林某乙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林某乙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某乙在2009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有未还本息;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某乙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六、《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林某乙、康超公司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康超公司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七、《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康超公司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据八、《利息清单》,证明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林某乙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九、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十、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金融业务资格;十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十二、被告林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林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十三、被告康超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康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十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诸被告违约行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十五、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十六、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共同证明原告因诸被告违约行为,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依约诸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支出。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

被告康超公司辩称,1.原告对借款资信审查不严,随意发放贷款,故应承担相应责任;2.公司股东之一杨宝灯以公司名义私刻公章,擅自设立账户,银行转入的帐户是杨宝灯私人账户,不是被告公司的帐户;3.被告康超公司担保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在物的担保之外才承担责任的;4.银行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因被告康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一号证明资料(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的公章是杨宝灯私刻的,不是康超公司对外的公章,因此,被告康超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号证明资料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林某乙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未见明显瑕疵或者错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提前收回所有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保证人康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讼争借款,既有借款人的房屋进行抵押,又有康超公司的保证担保,故康超公司只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康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公章是杨宝灯私刻的,不是康超公司对外的公章,且康超公司在借款发生后的近三年时间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康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转入借款的帐户是杨宝灯的私人帐户,故被告康超公司关于原告对借款审查不严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的借款本金x.56元人民币及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x.02元,2009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对处分被告林某乙的抵押物(坐落于台江区X街X路X号康超大厦X层X号房)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林某乙的上述债务,则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某乙、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代垫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林某乙、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己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英

人民陪审员许海斌

人民陪审员王月珍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芬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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