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安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徐某某担任上海沛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拉丝车间炉台工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徐某某在上班时将其经手的7块电解铜(重91.50千克、价值人民币5,169元)扔至车间窗外,再由被告人安某某将上述电解铜装入包装袋内用电动自行车运出公司。后被告人安某某在一废品收购站门口欲进行销赃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某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沛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失窃证明、劳务协议、劳动合同、人员证明、2010年5月份炉台工安某表、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某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诫勉语:徐某某、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