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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源、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李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区洞泾贸易城附近,尾随被害人姚某乙名下的一辆钢材运输车至江苏省无锡市附近的一个工地时,以驾驶员对钢材“做过手脚”为由,当场从驾驶员处敲诈人民币2000元,并强行拿走驾驶员的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要求车主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以赎回上述物品,11月16日车主姚某乙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0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李某驾车至本区洞泾贸易城附近,尾随周某驾驶钢材运输货车至上海市X路附近的一个工地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该车货主刘某丙处敲诈得人民币8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李某以收取保护费为名,通过电话对本区X镇X路X号的堆场进行敲诈,后从被害人李某处敲诈得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乙、刘某丙、李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询存款、汇款回执、相关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取款录像及截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程某结伙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第一、二节的事实没有意见,其是帮助开车的,第三节事实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是给同案犯开车,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程某从轻从宽处理,并赞同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程某与张某、李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区洞泾贸易城附近,尾随被害人姚某乙名下的一辆钢材运输货车至江苏省无锡市附近的一个工地处,以驾驶员对钢材“做过手脚”为由,当场从驾驶员处敲诈人民币2000元,并强行拿走驾驶员的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要求车主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以赎回上述物品,11月16日被害人姚某乙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0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程某与张某、李某驾车至本区洞泾贸易城附近,尾随周某驾驶的钢材运输货车至上海市X路附近的一个工地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该车货主被害人刘某丙处敲诈得人民币8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程某与张某、李某以收取保护费为名,通过电话对本区X镇X路X号的堆场进行敲诈,后从被害人李某处敲诈得人民币4000元。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姚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上,其接到驾驶员的电话,称在江苏省无锡市的一个工地被二名安徽口音的男子以偷了所运的钢材为名,强行拿走人民币200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手机等物,并要求再汇点钱,次日,经与对方联系,其被迫往对方指定的一名叫高某的x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6000元,对方拿到钱后,让摩的驾驶员将证件及手机等物送回其在松江洞泾的堆场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20日,其驾驶运输钢材的货车至本市X路X路的工地时,三名操安徽口音的男子称其将车上的高标钢材换成低标钢材,并将其驾驶证、行驶证及手机拿走,要其通知老板与他们联系,后其将该情况告知其驾驶车辆的老板,次日,其在泗泾钢材市场碰到货主刘某丙,得知被害人刘某丙已往对方账户汇款,并赎回了其的证件及手机以及经其辨认,指出李某即是拿走其证件、手机的男子之一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其接到周某某电话,称被人拿走了手机、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物,让其联系对方,其就打周某某手机与对方联系,后被迫从x的银行账户往指定的一名叫高某的x银行账户分三次共汇款人民币8000元,后对方叫了一辆摩的将周某某手机及证件送回来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有人打电话到其位于洞泾镇X路X号的堆场,要求其汇款至指定账户,否则要敲诈堆场的驾驶员,后其被迫于2009年11月汇给对方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5)同案犯张某、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其二人与被告人程某经合谋后,以驾驶员对运输的钢材“做过手脚”为由,采用强行扣留驾驶员的随身钱款及证件、手机等物,要求对方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以赎回所扣证件、手机的方法,敲诈他人钱款。其中,11月中旬尾随一辆货车至江苏省无锡市一工地,强行拿走驾驶员处的人民币2000元及相关证件、手机等物,后让对方汇来数千元人民币;过了几天,三人又尾随一辆货车至本市的一个工地,从驾驶员处强行扣留证件、手机后敲诈得数千元以及其三人在敲诈驾驶员时发现了一个堆场老板的电话,遂以收取保护费为名,从外号叫“老四”的老板处敲诈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经两人辨认,均指出本区X镇X路X号的堆场就是被其三人敲诈的堆场,且张某的供述还证实,高某系其女友,其曾按被告人程某要求,将高某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程某使用的事实。(6)查询存款、汇款回执、相关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2009年11月16日,被害人姚某乙往高某x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00元;2009年11月20日,x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共往高某x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7)经被告人程某辨认属实的银行取款录像及截屏图证实,2009年11月20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程某持高某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闵行支行曹行分理处的ATM机上取款的事实。(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已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了人民币9300元,并将其中的500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乙、43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戊事实。(9)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对其参与2009年11月15日、20日的两次敲诈事实供认不讳,而被告人程某关于其未参与第三节事实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程某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应共同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某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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