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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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49。2003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安徽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对涉案毒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做出不予准许某决定,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代理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7克从东莞东站乘坐深圳开往沈阳北的T186次旅客列车,前往沈阳。次日10时许,列车从九江站开车后,乘警在X号车厢X号包房,从詹某某挂在衣帽钩上的上衣内侧口袋里,将毒品查获并依法扣押。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许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从而确认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其携带毒品在列车上被查获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是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2、自己不知道购买多少毒品,乘警查获毒品时曾称量只有60克。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詹某某携带毒品在列车上被查获的事实没有异议;2、詹某某是吸毒人员,乘警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身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关于毒品重量,詹某某的供述与鉴定结论中的称量结果不一致,应重新进行称量鉴定;4、詹某某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不大,且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从东莞东站乘坐深圳开往沈阳北的T186次旅客列车,前往沈阳。次日10时许,列车从九江站开车后,乘警在巡视列车时,发现X号车厢X号包房的詹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检查,并从其挂在衣帽钩上的上衣内侧口袋里,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浅黄某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詹某某随即承认浅黄某晶体状物品是冰毒。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47克和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詹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从沈阳来到珠海后,通过一个骑摩托车拉客的男子介绍,用2万5千元从毒贩处购买了两包冰毒,没有称毒品重量。2010年1月1日晚,詹某某乘坐深圳至沈阳北的T186次列车回沈阳,次日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毒品是淡黄某晶体状,用透明的白色塑料袋包装。

2、证人许某(该次列车的列车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10时许,许某在巡视列车时,看见乘警在X号车厢X号包房X号下铺的一男旅客处查获两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淡黄某晶体状物品,在乘警盘问下,该男旅客承认上述物品是冰毒,是其花了2万余元在珠海买的,有60多克。证人刘某(该次列车X号车厢乘务员)的证言与许某证言内容一致。

3、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毒品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的情况及詹某某供述毒品重量约有60克。

4、书证提取笔录,证明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乘警对从被告人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提取扣押的事实。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6、书证火车票原件,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乘坐T186次旅客列车从东莞东到沈阳北的事实。

7、书证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毒品的外部特征。

8、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技毒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詹某某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47克和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9、书证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劣迹情况。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具有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关于被告人詹某某对毒品重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毒品重量的确定,应当以国家机关出具的结论为准。庭审中,詹某某虽然提出乘警在查获毒品时称量毒品约有60克,但对此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二份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有关毒品重量约60克的说法是根据詹某某的当场供述,并非乘警现场称量的结果。对于涉案毒品的实际重量,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国家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为97克,因此对被告人詹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毒品重量的意见,本院已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出不予准许某决定并告知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詹某某系吸毒人员,随身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自身吸食,因此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詹某某已经实施了从东莞东将毒品带上旅客列车,并欲带至沈阳的行为,而且携带毒品的数量达97克之多,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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