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安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下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财险唐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我在财险唐河支公司对我所有的豫R-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0年2月24日,该车由陕西省淳化县驶往广西省凭祥县,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x+200M附近时,车辆侧翻,造成主车、挂车损坏和高速公路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财险)公司,财险公司委托武汉财险公司有关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其他问题没到场处理,湖北省高管七大队委托武汉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主、挂车损失价值为x元,同时,我支付施救费x元,路产赔偿3190元,车辆就近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x元,综上所述,我的车辆在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按规定应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财险唐河支公司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安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23日机动车保险单(主、挂车)两份;2、2009年11月23日保险业务票;3、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路赔(补)偿决定书;5、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6、武汉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7、路损赔偿发票3190元;8、施救费发票两份x元;9、修理费发票八份x元。
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安某某与财险唐河支公司就豫R-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牵引车的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半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2010年2月14日,安某某驾驶该车由陕西省淳化县驶往广西省凭祥县,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x+200M附近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侧翻,造成主车、挂车损坏和高速公路损坏,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当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事故经湖北省公安某交警总队高管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汉财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了查勘笔录,湖北省高管七大队委托武汉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结果为主、挂车损失价值x元,车辆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x元,同时,安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x元,支付赔偿路产损失3190元,以上共计x元,上述费用安某某已先行垫付,安某某与财险公司唐河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安某某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安某某为豫R-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与财险公司唐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安某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用x元,经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应以评估价值赔偿,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3190元,三项共计x元,按照合同约定,所以生的损失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所承保的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对此损失予以赔偿,拖欠没有及时理赔,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财险唐河支公司,安某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承担2000元,安某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