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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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集团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易××,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铁集团株洲机务段岳阳运用车间退休职工,住×市X村×号。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X村×号。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松,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11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及诉讼代理人邓松,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岳阳市X区的阳光超市里看守商店。这时,被害人李进5岁的儿子李××跑进超市里后又跑出去。马某误认为其拿了超市里的牛奶含片,遂尾随追出,在生活区大门碰到了被害人李进父子,马某对李××讲拿了东西要付钱。李进与儿子李××即返回超市。李进发现马某错怪了其子,遂与马某发生争吵,并纠在一起,后被彭某乙等人劝开。李进带着儿子往生活区大门边走边打电话,马某认为李进是喊人打架,即拿起超市柜台边一把水果刀追上去朝李进胸部猛刺了一刀,然后返回超市将凶器丢在柜台旁逃离现场。李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李进系被单刃刀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心室破裂而死亡。当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凶器照片;2、证人彭某乙、何某、胡某某、薛某、姚某丙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严惩被告人,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某、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马某对持刀致死被害人李进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马某只是想阻止被害人打电话喊人,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目的,客观上也并非刻意选择用刀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马某有自首情节。3、马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在岳阳市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原华泰木业公司)生活区的阳光超市里看守商店。这时,被害人李进5岁的儿子李××跑进超市里后又跑出去找其父亲,马某误认为其拿了超市里的牛奶含片,遂尾随追出去。在生活区大门碰到了被害人李进父子二人,马某就对李××讲拿了东西要付钱。李进与儿子李××即返回超市。在超市里李进发现马某错怪了他儿子,二人遂为此发生争吵,李进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马某一拳,马某也动手对打,后被彭某乙等人劝开。李进带着儿子往生活区大门边走边打电话(并非喊人打架),被告人马某认为李进是喊人来打架,即拿起超市柜台边一把折叠刀追上去朝被害人李进的胸部猛刺了一刀,然后返回超市将凶器丢在柜台旁,从小区侧门步行逃离现场。李进被送到岳阳市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李进系被锋利的单刃刀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心室破裂而死亡。被告人马某逃离现场后,经水泥厂步行至湘天国际花园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当晚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998元、李××抚某x元、吴××赡养费x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岳阳市X区分局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2010年11月3日19:06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以及出警的情况。

2、岳阳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岳阳市X区X路原贮木场华泰小区X区门口东边隔一条马某为临时停车场(停车场南边为绿化坪),西北边为华泰小区X区门卫值班室,值班室南边有一阳光超市。在值班室往东10米处,马某南侧有两处血迹,大小分别为12×32、12×32。由中心现场向四周展开搜索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在小区门口附近未发现安装有摄像探头。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地面的血迹。

3、尸检报告及照片。岳阳市X区分局岳楼公刑鉴尸检(2010)X号尸检报告,证实李进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心室破裂而死亡。系他杀。

4、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的妻子姚某丁某从阳光超市柜台下面发现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刀具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提取。该刀全长21厘米,全金属质地,单刃,刀刃长10厘米,刀刃上附有少量疑似血迹。

5、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马某从一组刀具照片中辨认X号照片就是其所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二处血迹、阳光超市内提取的单刃折叠刀上的微量血迹,均系被害人李进所留。

7、证人彭某乙证言、何某、关丽萍的证言。证实了李进和马某在超市里打架的原因和经过,何某还证实了马某在超市外用刀捅了李进。

如彭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大约7时左右,她在阳光超市买东西,看到两人在吵架,李进说:“你这个老板什么意思,不能这样对小孩子说话啦。小孩子在这里,说他拿了你的东西,你就搜啦,他身上只有二张画片。”马某评说:“那就不好意思啦。”双方态度都不是很好,她进行了劝解,但双方仍吵了起来。李进先动手用拳头打马某,马某动手打李。她和母亲何某上去扯开他们后,李进出了超市,马某回到柜台里,开抽屉拿什么东西。马某绕开她冲出超市,等她出去时,看见李进一个人往坡下走,倒在地上。再如何某证实,她走出超市门口,紧接着李进也出来了,拿着手机在门口拨电话,一边向院子里走,在离超市大约四、五米处的路上对着超市门口站着没动,马某这时从超市里出来朝李进跑去,李进站在那里没有动,马某冲上去右手向李进的上身挥过去一下,李进捂着肚子朝院子门外跑去。她过去看见马某右手握着一把小刀,刀身长约七、八公分。

8、证人薛某、余某某的证言。薛某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她和余某某一起散步,看见马某喊李进,说他儿子拿了东西没给钱,李进便与马某一起回超市。她和余某某在院子门外看跳舞,约一、二分钟后,听到超市有吵架声。她走进院子里,看到马某在超市门口打手机:“有人要砸我的店子。”李进也在打电话,马某打完电话就绕过花坛冲向李进,在超市前五、六米处赶上李进后,用右手对李进上半身打去。当时彭某乙也在看热闹,突然对马某说:“你还拿了刀”她再看到马某手上果然握着一把小刀。李进被打了一下后,马某捂着肚子往院外下坡跑了,马某则进了超市。余某某也证实了马某在超市外打李进的过程。

9、证人小区门卫胡某某证实,案发当晚6点40左右,听到隔壁超市有人吵架,出来看到二个男人在超市里打架,互相扯着衣服,用拳头打对方,被彭某乙、关丽萍分开了。二人先后到超市外打电话,当被害人李进走到另一条路边打电话时,马某突然上去打了他一拳,被害人继续打电话并往生活区外走。

10、证人陈某戊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50分左右,她路过院门口时听见阳光超市里面很吵,当时看到李进从超市里出来,一边在打电话,朝家属院走了四、五米远的样子,马某紧跟着从超市里追出来:“你还喊人啊。”边说边朝李进跑过去,李进站在那里没有动,马某用右手打了李进上半身部位。李进被打后用手按着胸部,朝院子外下坡的地方跑。马某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往超市里走。她看到李进倒在下坡处,马某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没几分钟,救护车就来了。

11、证人陈某己证实,2010年11月3日晚6:50左右,看到住在同一院子里的被害人李进倒在生活区大门坡下的路边,她便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听说李进是被人用刀捅伤的,她又打了110报警电话,打电话的具体时间分别是18:58和19:03。

1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李进是同事,李进在路口铺火车站机务点实习,对过往路口铺的车次不太熟悉,2010年11月3日晚6点多,李进给他打电话询问什么车次的火车在云溪区路口铺车站停靠。

13、证人姚某丁、丁某、潘某证言。证实在他们的陪同下,马某前往楼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的经过。姚某丁某证实她在超市收银台后柜台脚下发现一把折叠刀,因为案发后马某告诉她,说用刀将对方刺伤,她便将该刀具交给了公安机关。

14、楼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马某作案后于2010年11月3日晚8时20分左右主动到该队投案的经过。

15、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前后多次与其亲属丁某、姚某丙人通话的情况,以及李进在案发前与同事汪某某通话的情况。

16、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处方单、临时医嘱、护理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李进2010年11月3日19:13开始进行抢救,至20:10分宣布临床死亡。

1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因错怪李××拿了超市的东西而与其父李进发生争吵和扭打,被人劝开后,怀疑李进打电话喊人来砸店,遂持刀冲上去对李进胸部猛刺一刀,后来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全部经过。

1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9、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证实因抢救被害人李进,用去医药费9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马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因怀疑被害人李进打电话喊人来打架,在李进已经离开超市数米远的情况下追上前去,持锋利的刀具对李进的胸部猛刺一刀,直接致其心室破裂而死亡,被告人马某在行凶后没有采取任何某助措施。从被告人马某所刺的部位、用刀的力度以及实际发生的死亡后果分析,马某主观上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还提出马某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马某因错怪被害人李进的儿子拿取超市的货物而引发纠纷,在其与李进的争执被旁人劝开,李进已经带领小孩离开超市的情况下,又无端怀疑李进打电话喊人来打架,进而持刀冲出超市追上去朝李进胸部猛刺一刀致李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虽有自首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马某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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