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略),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XX(已被判刑)利用被害人张X被多次抢劫、敲诈后产生的恐惧心理,于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四次在宜阳县文化馆“蓝汉”服装店附近及张X家门口健身器材处,分别向张X索要现金1600元、4000元、4000元、9000元,共计x元。刘某某分得8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陈述、同案犯王XX、季XX、金X供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