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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罗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并承诺以的士车辆作抵押,春节后立即偿还。但春节后被告罗某乙不但不还钱,而且不见人影。直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罗某甲在东山兴隆炒货店碰到被告罗某乙,经报警后在民警面前,被告罗某乙向原告罗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乙未还款,故原告罗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某乙向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及约定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罗某甲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罗某甲对本院归纳的审理重点无异议,并围绕审理重点向法庭举证。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一张,本院结合原告罗某甲的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罗某甲的举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原告罗某甲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日,被告罗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并承诺以的士车辆作抵押,2010年春节后立即偿还。但春节后被告罗某乙不但不还钱,而且不见人影。2010年5月31日,原告罗某甲在炎陵县城东山兴隆炒货店遇见被告罗某乙,便报警,在民警面前,被告罗某乙向原告罗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乙未还款。故原告罗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向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罗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某乙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罗某甲。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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