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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28号赵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提供了被害人张湘军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09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身着城管制服在湘潭县X镇涟水桥处租乘张湘军驾驶的新阳光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称到该镇X村办案,行至龙华村X组地段时,赵某某提出借用摩托车到前面了解情况,将张湘军的摩托车骗走,随后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款将该车销赃给张某乙(已作治安处罚)。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582元。

2、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身着城管制服在湘潭市一大桥收费站附近租乘刘改进驾驶的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称到湘潭县X镇办案,行至河口镇X街X路处,赵某出借用摩托车到前面了解情况,将刘改进的摩托车骗走,随后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款将该车销赃给张某甲(已作治安处罚)。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周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诈骗车辆情况证明、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说明、石潭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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