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xx,住x。
委托代理人邓大可,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有某。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xx诉被告x有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86,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6,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有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工程。2011年9月14日工程完工并交付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6,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给,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其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迟延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工程欠款48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8,66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共计1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