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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洪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蔚某、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蔚某、洪某在本区X路X街马路边,由蔚某提供毒品,洪某介绍和联系,共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K粉”贩卖给程某和王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蔚某、洪某在本区X路X街坊新果园网吧楼下,采取上述方式,将1小袋“K粉”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和王某,在交易过程中被侦察人员当场抓获。从蔚某身上收缴1小袋“K粉”和毒资150元,从程某身上收缴2小袋“K粉”。经鉴定,所收缴的3小袋“K粉”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2.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蔚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程某和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蔚某、洪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蔚某、洪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桂强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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