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
辩护人许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谌某携带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毒品和锡箔纸包裹的浅黄色晶体颗粒毒品各一包,乘坐牌号为鄂x武汉至上海的长途客车,准备前往江苏省常州市X区X路瑞安王朝酒店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38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破案经过,证人范某、李某、田某乙证言及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相关书证,前科材料,被告人谌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谌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谌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谌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谌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上诉人谌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定罪不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且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上诉人谌某携带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毒品和锡箔纸包裹的浅黄色晶体颗粒毒品各一包,乘坐牌号为鄂x武汉至上海的长途客车,准备前往江苏省常州市X区X路瑞安王朝酒店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38克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谌某诉称原审定罪不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谌某携带毒品在武汉前往江苏省常州市的汽车上被查获,毒品属于动态状态,且携带毒品数量较大。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者,查获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故原审对上诉人谌某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正确。上诉人谌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谌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谌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欣荣
审判员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杨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