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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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丁,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藤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绪毅、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2日凌晨,黄某己、梁某、覃某、唐某某、王某戊(五人均已判刑)及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藤县县城河东大转盘P9酒吧饮酒。在饮酒的过程中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故在该酒吧发生争执。随后,黄某己、梁某、覃某、唐某某、王某戊以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甲等人在藤县金鸿发宾某二楼的房间合谋对李某某进行报复。同日2时许,黄某乙、黄某甲、黄某甲与黄某己、梁某、覃某、唐某某、王某戊等人携带刀具,乘坐由李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桂x号面包车在藤县县城内寻找李某某,后在藤县藤州大桥河西桥头发现李某某正与朱某某等人在交谈时,黄某乙、黄某甲、黄某甲等人即兵分两路对李某某、朱某某进行包抄追斩。黄某甲砍了一刀朱某某的背部,由于朱某某辩解说事情某他无关,黄某甲等人就没有再砍他,转而去追赶李某某。当他们在藤县中医院对面的街道追上李某某并将其砍倒在地上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等人遂用刀对李某某进行乱斩,然后乘坐李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终因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另一被害人朱某某被砍致轻伤。另查明,同案人黄某己、梁某、覃某、唐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判刑。再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主动到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黄某甲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黄某甲、黄某乙没有交代其持刀砍击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日凌晨,其正与李某某在藤县藤州大桥桥头上倾谈时,一辆面包车突然停在附近的公路边,从车上下来几名持刀的人,直接向其和李某某冲过来,对方持刀将其砍伤后,其顾不上李某某,即到街上报警,并自己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覃某证实,200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砍倒在地,他们6人也围上去,用刀对李某某进行乱斩,后坐李某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到平政村附近一间小铺边停车后,黄某甲用桶装了一桶水过来,由黄某己洗净刀上血迹,其将洗好的刀装入袋里。黄某甲还砍了一刀与李某某在一起的另一名男子。

(2)同案人黄某己证实的内容与覃某的基本一致。黄某己还证实是黄某乙先提出找李某某谈判。大家讲谈判有什么用,干脆打他。黄某乙让李某某开车到街上寻找李某某,最后在藤州桥头处发现李某某。黄某乙提出让兵分两路对李某某进行包抄,其与黄某乙、覃某、覃某的两个朋友、“九三”在桥底下车,黄某甲、黄某甲、“老鸽儿”跟李某某的面包车到桥面,是桥面上的人先动手砍李某某的。其也动手砍了李某某。

(3)同案人唐某某证实,2007年3月2日凌晨,“老鸽儿”与李某某在P9酒吧争执后,黄某乙、黄某甲、黄某甲与黄某己、梁某、覃某、唐某某、王某戊、李某某等人回藤县金鸿发宾某二楼的房间内,“四哥”骂覃某不够义气,“老鸽儿”被人欺负也不帮手。后黄某乙向“四哥”提出找李某某谈谈,最后大家就从金鸿发宾某出发,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从服务台值班室拿了三袋刀,有人开了一辆面包车。他们先到“P9酒吧”附近找不见李某某,就开车过河西,在中医院对面附近就见到李某某同另外两个人站在通往藤州大桥底的石级的栏杆边倾谈。开车的人就将车开到南湖小区“吸引力”歌厅门口停车,其同王某戊、梁某、覃某、黄某乙等人每人拿一把刀然后下车,黄某乙让“老鸽儿”、黄某甲等人开车到桥面上追李某某,等李某某冲下来他们再冲上去。不一会,黄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讲上面的人已经开始了,他们在桥底下的人就冲到桥面上。黄某乙是从桥底下冲上来这帮人中冲在最前头的,其见李某某跑到县中医院对面的街时被“老鸽儿”、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斩跌在地,后面追上的人也对李某某进行乱砍,当其追到时,见到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覃某、梁某、王某戊等人还在斩李某某,其也用刀斩了李某某,后坐面包车逃离现场。他们开车来到平政的一间小铺边停车,当时有人让黄某甲提一桶水去冲洗那些刀具。

(4)同案人梁某证实的内容与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其与唐某某、王某戊、覃某、黄某乙等人每人拿一把刀到南湖小区“吸引力”歌厅门口下车,“老鸽儿”、黄某甲等人开车到桥面上追李某某,黄某乙用手机与桥面上的人联系,不到一分钟,黄某乙就讲开始了,他们就冲上去,当其冲到桥面时李某某已经跌倒在县中医院对面的地方,“老鸽儿”、黄某甲、黄某甲、“九三”用刀正斩李某某。他们就朝李某某跌倒的地方冲去,当其冲近时,见到老鸽儿、黄某乙、覃某、唐某某、黄某甲、“九三”、黄某己、黄某生围住李某某并用刀斩李某某。其也斩了两刀李某某。

(5)同案人王某戊证实除李某某开车没有动手砍李某某外,其与黄某己、覃某、梁某、唐某某、黄某乙、“老鸽儿”、“九三”以及两个不识名的男子都出手砍了李某某。

(6)林东、谢以全证实,2007年3月2日1时30分左右,他们听到外面有惨叫的声音,开门后见一男青年满身是血倒在地上。

(7)李某飞、宾某、黄某证实,2007年3月1日晚12时许,李某某曾在P9酒吧饮酒中与他人争吵,后双方离开。

(8)罗丽清证实,案发当晚有人从藤县金鸿发宾某的值班室拿刀放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约十个人上了这辆白色面包车走后没有回来过。这些人当中,其认识的人有“老鸽”、黄某甲、“宏焕”、黄某甲、黄某乙、“九三”等人。

(9)霍某某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是其收养的儿子的事实。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的身份情某如前所述。

(2)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某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2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主动到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3)(2007)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2008)桂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10)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己、梁某、覃某、唐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黄某己、梁某、覃某、唐某某辨认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是与其一起伤害李某某案的男子;王某戊辨认出黄某甲是与其一起伤害李某某的男子。

(5)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他们都参与了伤害李某某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分别指认案发现场的情某。

4、鉴定结论

(1)藤公刑技尸检(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被利器多次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藤公刑技活检(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朱某某损伤构成了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X路中医院对面街道上,现场有多处血泊和血迹。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2日凌晨,其伙同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参与了伤害李某某,其用刀砍了一刀与李某某在一起的男子,其见黄某己、黄某甲、黄某乙、覃某等人围住斩李某某,但否认持刀伤害李某某。

(2)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2日凌晨,其乘坐李某某开的面包车与黄某己等人参与了寻找李某某,但否认持刀伤害李某某。

(3)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2日凌晨,其伙同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黄某己等人参与了伤害李某某,当时其用刀砍了李某某。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持刀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砍击,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交代其持刀砍击李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三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情某轻处罚情某,决定对黄某甲减轻处罚,对黄某甲、黄某乙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以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未伤害被害人李某某,且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自首情某,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在本案中属从犯,有自首情某,建议二审法院对黄某乙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某,且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提出黄某甲是在本案中属从犯,建议二审法院对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三名原审被告人均持刀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砍击,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交代其持刀砍击李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二原审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某,酌情某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某和悔罪表现,决定对黄某甲减轻处罚,对黄某甲、黄某乙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未伤害被害人李某某,黄某甲及黄某乙和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原审被告人是从犯,以及黄某甲和黄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黄某甲、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提出过,一审在判决书中作了充分的论述,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应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对于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黄某乙有自首情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两原审被告人在案发时持刀砍击被害人李某某,但是,黄某甲和黄某乙归案后直至二审庭审均未如实供述这一主要的重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未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甲的辩护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原审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情某已作充分的考虑并予以体现,现再以同样理由请求从宽处理,理据不足,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甲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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