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刘某某、冯某乙与被告芮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芮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西平县鲁洲集团公司前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违章撞伤。后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累计花费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2元。
被告芮某某、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车辆驾驶人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入有交强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支的x元,余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西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15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原告冯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冯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甲受伤,自行车、衣物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冯某甲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62天,花医疗费用x.31元,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814.20元,共花费医疗费x.51元。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冯某甲Ⅱ2椎体压缩型骨折并椎管变窄脊髓受压致腰部活动度x%以上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甲后期治疗费用暂时无法评定,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被告芮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号x,被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元。豫x号长安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芮某某,被告陈某某已取得驾驶证,有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刘某某及女儿冯某乙,刘某某有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出入院证、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将原告冯某甲撞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为宜。原告冯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为宜。被告芮某某将自己的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陈某某,芮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芮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51元,误工费26.88元/天×349天=9381.12元,护理费26.88元/天×174元=4677.12元,营养费10元/天×174天=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4天=1740元,残疾赔偿金9810.26元/年×20年x%=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7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x.79元x%=x.55元,因陈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陈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款4718.55元。原告冯某甲承担8022.24元,因被扶养人刘某某、冯某乙生活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物损失及住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整。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款4718.55元(已给付的除外),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036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