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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等诉王某某、岳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壬,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癸,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1966年7月2日。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岳某甲、李某乙,基本情况见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甲等诉被告王某某、岳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滑明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岳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丈夫岳某高(已病故)于1998年12月至2003年9月担任某鼓舞狮队现金保管。2003年8月止保管盘鼓舞狮队现金5517.58元。岳某高于2003年9月份因病住院,出院后神志不清,不能继续担任某金保管,原告想让其儿媳张桂梅(鼓队队员)接管并担任某金保管,张桂梅坚决不干。2004年鼓队需要更换服装,经多次催要,于2005年底交出现金1500元后拒绝给付。经村委员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岳某高的儿子即被告岳某某同意2007年底交1000元,其余3017.58元于2008年底交完。2008年下半年岳某高去世后,被告岳某某不按调解协议履行,称只愿交1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交还原告的盘鼓舞狮队现金3017.5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纠纷经过调解的事实;2、原告自己书写的账页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已于2008年1月支付原告1000元;3、证人弓某钳出庭证言,证明该纠纷经证人调解,当时被告岳某某称看在乡里乡亲的份上愿意给点钱。

被告辩称:一、2003年9月份前岳某高确实担任某鼓队现金保管,但其去世前保管的有无现金及数额二被告并不清楚,其生前既未向二被告交待该事项,也未向二被告交付款物,故二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保管关系,也未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二、岳某高在世时因病花费巨额医疗费,并没有给二被告留有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部分系同村村民,以盘鼓舞狮队名义对外活动,原告岳某甲为负责人兼会计。岳某高(2008年下半年病逝)生前为该舞狮队出纳,系被告岳某某之父、王某某之夫。2003年岳某高因病住院,出院后神志不清。2005年被告岳某某之妻张桂梅向原告交付现金1500元。2008年1月,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岳某某称看在乡亲的份上支付原告岳某甲1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双方调解工作,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保管有盘鼓舞狮队现金3017.58元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亦不认可且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现金保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交还岳某高生前保管的现金3017.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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