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壬,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癸,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男,1966年7月2日。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岳某甲、李某乙,基本情况见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甲等诉被告王某某、岳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滑明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岳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丈夫岳某高(已病故)于1998年12月至2003年9月担任某鼓舞狮队现金保管。2003年8月止保管盘鼓舞狮队现金5517.58元。岳某高于2003年9月份因病住院,出院后神志不清,不能继续担任某金保管,原告想让其儿媳张桂梅(鼓队队员)接管并担任某金保管,张桂梅坚决不干。2004年鼓队需要更换服装,经多次催要,于2005年底交出现金1500元后拒绝给付。经村委员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岳某高的儿子即被告岳某某同意2007年底交1000元,其余3017.58元于2008年底交完。2008年下半年岳某高去世后,被告岳某某不按调解协议履行,称只愿交1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交还原告的盘鼓舞狮队现金3017.5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纠纷经过调解的事实;2、原告自己书写的账页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已于2008年1月支付原告1000元;3、证人弓某钳出庭证言,证明该纠纷经证人调解,当时被告岳某某称看在乡里乡亲的份上愿意给点钱。
被告辩称:一、2003年9月份前岳某高确实担任某鼓队现金保管,但其去世前保管的有无现金及数额二被告并不清楚,其生前既未向二被告交待该事项,也未向二被告交付款物,故二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保管关系,也未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二、岳某高在世时因病花费巨额医疗费,并没有给二被告留有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部分系同村村民,以盘鼓舞狮队名义对外活动,原告岳某甲为负责人兼会计。岳某高(2008年下半年病逝)生前为该舞狮队出纳,系被告岳某某之父、王某某之夫。2003年岳某高因病住院,出院后神志不清。2005年被告岳某某之妻张桂梅向原告交付现金1500元。2008年1月,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岳某某称看在乡亲的份上支付原告岳某甲1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双方调解工作,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保管有盘鼓舞狮队现金3017.58元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亦不认可且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现金保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交还岳某高生前保管的现金3017.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