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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二儿媳。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乙等人在本村西挖地基时,与被害人白某某家因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人员发生械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白某某左肩砍致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白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x.63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过程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对被李某某致伤的陈述;有证人徐××等证实李某某和白某某厮打、李某某持刀致伤白某某的证言及白某某伤情、伤残程度的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李某某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白某某有重大过错;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伤残鉴定程序违法。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双方当时处互殴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家建房占用白某某家所耕种的土地得到相关土地部分的许可,白某某前去制止,不存在过错。在诉讼过程中,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白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白某某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双方认为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白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用等损失,结合伤残情况,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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