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1。
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某华、潘子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屠宰公司签订《炎陵县西片屠宰有限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收购被告屠宰公司所有被杀的生猪。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9年12月17日、12月30日,原告霍某某先后两次卖牲猪给屠宰公司,被告屠宰公司分别出具收条、并载明向原告收购牲猪、价款合计为x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牲猪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屠宰公司偿付原告牲猪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霍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西片屠宰有限公司收购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承包牲猪收购达成协议;
2、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牲猪款x元。
被告屠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屠宰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霍某某的牲猪款以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屠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9日,原告霍某某、案外人谭科军与被告屠宰公司签订《炎陵县西片屠宰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主要约定:屠宰公司所有宰杀的牲猪以承包的形式,由霍某某、谭科军统一进行收购。协议还对牲猪收购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霍某某将收购的16头牲猪卖给被告屠宰公司,被告屠宰公司经办收购牲猪工作的潘红军向原告霍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霍某某送生猪16头,共计4580斤,单价6.50元/斤,合计x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霍某某又将收购的17头牲猪卖给被告屠宰公司,被告屠宰公司经办收购牲猪工作的潘军红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霍某某送生猪17头,净重计3849斤,单价6.45元/斤,合计x元”.被告屠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均在该2份收条上签名均加盖屠宰公司公章。事后原告霍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屠宰公司支付上述两笔牲猪款合计x元,但被告屠宰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霍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屠宰公司签订的《炎陵县西片屠宰有限公司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霍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屠宰公司履行了牲猪收购的合同义务;被告屠宰公司未履行给付原告霍某某牲猪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屠宰公司给付牲猪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牲猪款x元。
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霍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某华
人民陪审员潘子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