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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东风牌货车卖给被告,当时由于原告有事而让丈夫具体和被告商谈相关的卖车事宜,最后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得该车。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购车价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属实,被告以x元购得原告的车辆,但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已将车款支付给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和原告及原告丈夫杨华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x元将自己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卖给被告,次日,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取得该车辆。2011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车辆以x元卖给被告,并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双方商议确定的车辆价款支付给原告,即被告是否履行了支付车价款之义务。依据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车价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即被告应承担举出其已支付车价款证据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购车价款,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购车价款之合同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车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朝晖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赵京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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