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返还订婚款1500元,彩礼款x元,三某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下半年薛某、刘某订婚。同年12月双方典礼同居。同居生活后二人生气,分开至今。薛某称典礼时,薛某给刘某彩礼款x元、三某2000元。刘某称薛某给其x元,其中三某5000元,端饭、锁某、挂镜、送客红包共3000元。刘某陪送6个被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与刘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薛某请求刘某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薛某主张彩礼款x元、三某2000元,而刘某认可彩礼款x元,且包括三某。薛某对此提供的证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此认定彩礼款为x元。但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结婚登记,但两人同居生活过,故刘某酌情返还薛某彩礼款9000元。刘某主张陪送现金x元、被子6条。因薛某不认可现金x元,认可陪送6条被罩,且刘某证据不足。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全部采信,薛某应返还刘某陪送的6条被罩。对薛某主张的刘某返还订婚款及刘某主张薛某返还结婚照、上网费,因无据可依,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某彩礼款9000元;二、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被罩6条;三、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刘某负担150元,薛某负担238元。
薛某不服判决并针对刘某上诉答辩称,2009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刘某订婚,并给其订婚款1500元。2009年12月2日,刘某向上诉人索要彩礼款x元,后又索要三某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2月12日在薛某老家举行了婚礼。婚礼后刘某即以没给其安排工作为由回娘家不归,不愿同我结婚。虽经中间人调解多次,均无效。我给付刘某彩礼款、三某、订婚款,有媒人陈建林当庭作证,而原审法院却按刘某认可的数额来认定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某返还彩礼款x元、三某2000元、订婚款1500元,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并针对薛某上诉答辩称,1、订婚时,薛某给付吃饭款1000元,订婚时已用于支付吃饭款。2009年农历11月16日,薛某给付我方共x元,其中包括三某5000元,端饭钱、锁某钱、挂镜钱、送客红包等办事当天红包大包款3000元,彩礼款只有x元,我方没有收过薛某其他钱。我结婚当天陪送x元,应相互抵销。三某5000元用于购买三某,系赠与我方,不应当返还。端饭钱、锁某钱、挂镜钱、送客红包等办事当天红包大包款3000元已于典礼当天实际按项支出完,不存在返还。另结婚照我方支出600元,交上网费支付800余元。薛某应返还我方被子6条。2、双方之间没有媒人,系双方父母熟悉直接交往,我及我父亲不认识陈建林。双方同居生活几个月。请求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我方被子六条、1400元钱。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与刘某双方订婚及办婚事前后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彩礼等相关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对给付费用的多少发生争议,薛某主张支付的费用仅陈建林作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刘某对陈建林系媒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故原审未以陈建林证明事实予以认定给付金额,而以刘某认可收到费用数额认定薛某支付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认可已按习俗举行婚礼,薛某上诉认为双方未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薛某、刘某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薛某、刘某各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雷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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