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文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到登封市X镇××工业园区郑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东侧院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氧气瓶5个、钢板1块、钢管1根。经鉴定,被盗氧气瓶、钢板、钢管价值共计141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景××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桂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