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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交通肇事、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施村X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景××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致客车乘车人李××死亡,刘某某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顶替其为大货车驾驶员。吴某某明知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向交警提供假证明包庇。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新年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对2009年9月15日10时许,其驾驶豫x号客车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X镇X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的陈述;证人张××、李××、王××、徐×、景××、郝××、栗××、景××、刘××、周××、吴××、李××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死者李××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包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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