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久之夫。
原告陈某乙,男,1985年元月15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久之儿。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久之父。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丙,男,1961年元月2日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委会第X组人,农民,现在临武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被告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邝某丙之儿。
被告邝某丙、邝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本院依法允许出庭的公民,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与被告邝某丙、邝某丁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邝某丁及邝某丙、邝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邝某丙无证驾驶被告邝某丁的湘x号摩托车搭乘被告邝某丁从临武县X乡X村沿X087线往岚桥镇方向行驶,当该摩托车行至南强乡X路段从左侧超越陈某驾驶的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陈某乙搭乘其父母陈某甲和胡某久的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陈某乙、陈某甲、邝某丙、邝某丁不同程度的受伤,胡某久死亡。经认定,邝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经查被告邝某丁的摩托车有交强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邝某丙、邝某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x.6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方;三、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陈某乙的身份关系;
2、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胡某久与陈某甲的关系;
3、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胡某某的身份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邝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是主要责任;
5、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死者胡某久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6、收据,拟证明死者胡某久死亡花费的费用;
7、胡某久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死者胡某久送医院抢救的费用;
8、陈某乙的疾病诊断书、陈某乙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拟证明伤者陈某乙受伤住院的情况;
9、陈某甲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伤者陈某甲受伤住院的情况;
10、承包合同及收据,拟证明陈某乙受伤之后所遭受的损失;
11、车辆手续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邝某丁的摩托车投了交强险。
被告邝某丙、邝某丁辩称:1、本案被告邝某丁与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说邝某丙无证驾驶那是交警部门所处罚的事,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再依据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无据。同时,事发之后,我方赔付了原告方x元,多出部份请求退还给我方;2、本案原告方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冰柜及运费、托人尸进材搬棺材运尸、租车费、城东小卖部经济损失等,都超出法定的请求范围,同时该请求也无事实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邝某丙、邝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邝某丙人身损害清单及住院病历,拟证明邝某丙的损害事实存在;
13、邝某丙交事故委托金及原告已领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领去x元;
14、现场勘验及尸检费,拟证明损害事实存在;
15、邝某丙的工作性质,拟证明邝某丙的主体身份及工作性质;
16、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辩称:被告邝某丙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导致发生陈某甲、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胡某久死亡的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被告邝某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7、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18、湘x号摩托车的保险手续及报案记录,拟证明该摩托车的投保险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报案情况;
19、保监厅[2007]X号复函,拟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及皖高法[2009]X号通知,拟证明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其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以及X号证据中的停尸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1、2、3、4、5、7、8、9、11以及X号证据中的停尸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按照交警部门针对本案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中所认定的责任划分责任,同时由于死者亲属的过错才导致停尸那么久,这部分损失属于原告方故意扩大的,依法由原告自身承担;对于X号证据当中的托人尸进材搬棺材、托人尸坐人包车以及拖运尸体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均系白票,从而不予认可;对于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除认同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摩托车的损失3000元无物价部门的评估,缺乏真实性。针对原告方提出的X号证据,该公司认为驾驶人不是邝某丁而是邝某丙;针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停尸费、租用冰柜和运费、托人尸进材搬棺材等费用,该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应该包括在丧葬费里面。
原告方对于被告邝某丙方所提交的证据12、13、16没有异议;对于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邝某丙的损失原告方不能承担;对于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邝某丙的工作性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所提交的17、X号证据无异议;对于19、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道交法第76条相悖,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同时皖高法[2009]X号通知是针对安徽辖区的,在本案当中不能适用。
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对于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所提交的证据12、13、14、15无异议,同时对于X号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是邝某丙而是邝某丁。
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并非针对人身损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方所提交的1、2、3、4、5、7、8、9、X号证据,被告邝某丙、邝某丁以及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按照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中所认定的责任划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同时与案件真实有联系,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具有相关性,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院在进行裁判时会作评判,由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与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按照交警部门针对本案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中所认定的责任划分责任,同时由于死者亲属的过错才导致停尸那么久,这部分损失属于原告方故意扩大的,依法由原告自身承担,同时X号证据当中的托人尸进材搬棺材、托人尸坐人包车以及拖运尸体费均系白票,加之这些均应属丧葬费之列,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是这些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赔偿之列,原告方既主张丧葬费,又主张此等费用,属于重复请求,由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X号证据,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与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陈某乙承包商店及门面租金的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被告的过失伤害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出的3000元摩托车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无物价部门的评估,缺乏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车损应当以物价部门的评估为准,原告方对于这一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从而没有认定该损失的依据,由此,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提交的12、X号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同时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提交的14、X号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邝某丙的损失原告方不能承担,同时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邝某丙的工作性质,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证明被告邝某丙的损失的证据,在本案中其主张不能吞并原告方的请求,被告邝某丙方向本院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与X号系同一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此上以作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以及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对于17、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由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19、X号证据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与原告方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两份证据与道交法第76条相悖,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同时皖高法[2009]X号通知是针对安徽辖区的,在本案当中不能适用;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对于该两份证据认为只是针对人身损害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是该两份证据所调整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范,不应当针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即受害人,由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系原告陈某乙之父、胡某久之夫,原告胡某某系胡某久之父。被告邝某丙系被告邝某丁之父。2009年9月7日6:30许,被告邝某丙未戴安全帽而无证驾驶湘x号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帽的被告邝某丁从临武县X乡X村沿X087线往临武县X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临武县X乡X村一微弯路段在超越前方陈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未戴安全帽、无证驾驶并搭乘未戴安全帽的胡某久、陈某甲的原告陈某乙驾驶的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会车侧面刮撞倒地后,被告邝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陈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乙、胡某久、陈某甲、邝某丙、邝某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胡某久经送往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花医疗费1224.77元,租车费128元;原告陈某甲受伤被送往临武县中医院治疗,花检查、医药费317.46元;陈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临武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994.14元。该事故经临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分析而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久、陈某甲、邝某丁分别承担其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临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认定书及时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各当事人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向郴州市交巡警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已经支付了赔偿款x元给原告方。2009年12月24日,被告邝某丙被临武县人民法院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临武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被告邝某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邝某丁,同时被告邝某丁对其摩托车与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x。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人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之妻即死者胡某久之母亲已故,原告胡某某与其妻生有小孩共5人,现均已成年,胡某久生于X年X月X日。另还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为12元/人•天。2010年1月4日,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及其小孩陈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邝某丙、邝某丁赔偿各种损失x.6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陈某乙及其小孩陈某将陈某乙伤残的有关赔偿请求当庭全部撤回,对此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二人撤回有关陈某乙伤残赔偿的起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将其诉讼请求也进行了变更,即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x.37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损x.37元,由原告方承担10%,由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方承担9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能否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而免除其向受害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二、被告邝某丙方已经赔付的x元是否能退还问题;三、原告方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针对这三个焦点评判如下:
一、保险公司不能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而免除其向受害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上规定针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而言所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被告邝某丙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该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置的交强险制度是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基本原则的。作为部门规章以及合同的一部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由此,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辩称被告邝某丙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导致发生陈某甲、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胡某久死亡的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邝某丙方不能退还已经赔付的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未否定交强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投保人和致害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由此,被告邝某丙方要求退还已经赔付给原告方的x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临武支公司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赔偿款中剔减被告邝某丙方已经赔付的x元。
三、原告方损失的确定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胡某久的损失:(1)抢救租车费128元;(2)胡某久的医疗费1224.77元;(3)死亡赔偿金(4512.5元×20年)x元;(4)丧葬费(1923.5元×6个月)x元;(5)胡某某的生活费(3805元×5年÷5人)3805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x元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方在本案当中所提起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陈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6994.14元;(2)护理费(30元×50天)1500元;(3)误工费(42.75元×50天)2137.5元;(4)伙食补助费(12元×50天)600元;(5)营养费(12元×50元)600元。对于摩托车损及城东小卖部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陈某甲的医疗费317.46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原告方的损失经本院核对确认,各项下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久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时的交通费128元,医疗费1224.77元;胡某某的生活费3805元;陈某乙的医疗费6994.1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陈某甲的医疗费317.46元,共计x.87元,由被告邝某丙、邝某丁赔偿x元(被告邝某丙、邝某丁在本案当中的应赔款已经赔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剔减被告邝某丙、邝某丁赔付的x元后赔偿x.87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承担2220元,由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承担36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承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忠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