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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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8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汉族,2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男,汉族,2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女,汉族,16岁,。

诉讼代理人范某南,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范某南,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为索取债务,承诺给付某定费用雇佣朱麦会、王某昌、黄某华、史某先(四人均已判刑)张枪石(另案处理)等人找被害人范某索要账务或拉至尉氏县。12月12日,付某某带领朱麦会等人赶到登封,并购买了卡钳、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朱麦会等人于12月13日凌晨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嵩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剪断防盗网,闯入室内,采取捆绑、粘嘴鼻等方法,强行将范某抬出其住所塞入车内拉往尉氏县,途中发现范某亡,后将尸体抛至安徽省太和县境内。经鉴定:范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某丁、唐某、史某、闫某、王某戊人的证言,同案犯朱麦会、王某昌、史某先、黄某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原告人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付某某承诺给朱麦会费用,指使朱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罚;被告人付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绑架人质,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为索取债务,承诺给付某定费用雇佣朱麦会、王某昌、黄某华、史某先(四人均已判刑)张枪石(另案处理)等人找被害人范某索要账或将范某拉至尉氏县。12月12日,付某某带领朱麦会等人赶到登封,并购买了卡钳、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朱麦会等人于12月13日凌晨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嵩阳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剪断防盗网,闯入室内,采取捆绑、粘嘴鼻等方法,强行将范某抬出其住所塞入车内拉往尉氏县,途中发现范某亡,后将尸体抛至安徽省太和县境内。经鉴定:范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在1998年5、6月份的时候通过唐某的介绍,我和付某两个人从河北进了两车棉纱卖给了范某的老婆范某丁,两车棉纱价值三十七万多元,范某给我们打的有收到条,后来一直向范某要该款要不回来;证人唐某证言证明:1998年5、6月份,付某某和付某弄了两车棉纱,通过我介绍卖给范某的公司,卖了三十多万元,没给现金打有欠条,当时付某某不认识范某,我和范某有生意来往,他只买我的货,所以范某给付某某打的欠条上写的欠唐某三十多万元,是付某某拿欠条的,后来付某某也多次找范某要账;证人刘某(被告人的妻子)证言证明:我家保存的有一张欠条和一张收到条,都是复印件,是我丈夫付某某保存的,我丈夫和付某安合伙买了两车棉花和棉纱,通过唐某卖给了登封的范某,回来以后也没有给钱,我丈夫付某某经常去登封要账,一直也没有要回来。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害人欠被告人货款的事实。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和唐某奎、张建民、朱麦会一块商量过要账的事,因为我和唐某奎、张建民与范某都有债务关系,我们说的是让朱麦会招呼着到登封要账,要回来给他两三万元钱;同案犯朱麦会供述,1999年期间,付某某多次给我说登封有个纺织厂欠他几十万块钱,他要过多次均未要到钱,让我帮助要账,要回来后给我二、三万元钱;被告人王某昌、史某先供述是朱麦会叫他二人一起到登封市要账的。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指使朱麦会等人要账的事实以及案发的原因。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朱麦会和那三个人坐一辆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我和张枪石开着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我们到登封以后来到市区老毛巾厂看了看,当时看见范某的车在毛巾厂停着,知道范某在家,然后我们就去吃饭住下了,在旅社的时候朱麦会说准备晚上把范某绑架了。第二天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张某和朱麦会喊我一起去找范某,当时因为我感冒头疼我就没有去,下午四点多我坐车回到了尉氏县城,然后我给唐某打手机他不接,我就又给张某联系,张某说范某有病了,我很害怕,怀疑可能范某死了。我向张某要了200块钱,没敢回家就坐车去太原了。同案犯朱麦会供述,案发当天到了登封之后付某某就带我们认了这个厂的位置和那个姓范某住宅位置。

4、同案犯朱麦会、王某昌、史某先及黄某华供述进院后,用大钳子将该厂窗户上的防护网剪出一个大窟窿进去,用胶带粘住范某夫妇的嘴,然后又从窗户把范某递出,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的办公室北墙窗户上的防盗网被剪、卧室地面上提取粘嘴用的胶带及白色尼龙绳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范某丁陈述“我与丈夫范某在厂里的宿舍睡觉,卧室的门突然被推开进来四五个人把我和范某手脚都绑住,把范某给抬走了”的相关情节相吻合。

5、同案犯朱麦会供述:将范某抬上车时范某只穿了一个裤头和一件大衣,我们即开车回尉氏,在回来的路上将粘在范某嘴上的胶带割开了,发现范某死了,便将范某拉到其村史某献开的诊所让史某献抢救;证人史某献证明朱麦会让我抢救一男病人,男的就穿一件三角裤头,身上盖一件大衣,我用针灸给他扎针、打强心针都不起作用。该供述与证言证明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并与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双手十指指尖有类圆形刺样损伤相吻合。

朱麦会供述:我和司机将范某的尸体拉到安徽省与河南省周口地区的交界地又往前开了4-5小时,把尸体扔在一路边,与安徽省太和县公安机关的在105国道x-100m处西侧沟内发现一具男尸,死者上身赤裸,下身穿天蓝色三角裤,尸僵强直,经法医鉴定:12.14案无名尸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情节能相互印证。

6、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口鼻有出血,颈部有淤血,前臂有淤血且有压痕,头部有颞肿胀,唇粘模紫绀,眼结膜有点状出血,双手十指有类圆形针刺样损伤,根据死亡特征系扼颈、捂口鼻窒息死亡;同案犯王某昌供述:刘某、周某按住男的,黄某华按住女的,我拿着绳子和胶带,将绳子递给周杰、这时朱麦会也上前帮助绑范某,我又将绳子递给黄某华,黄某华将女的手绑住了,周某或刘某向我要胶带给他们,他们把男的嘴粘住;黄某华供述:我们几人都上去把那个男的按住,把他的手脚都捆住,我和朱麦会把女的手捆住,又用胶带把女的嘴粘住。上述鉴定结论与同案犯供述的基本情节相印证。

7、同案犯朱麦会、王某昌、史某先、黄某华因本案被判刑的相关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索取债务雇佣朱麦会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某某为索取债务,承诺给付某定费用雇佣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付某某承诺给朱麦会费用,指使朱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朱麦会供述证明,付某某让其帮助他向登封的范某要账,事成之后给二万元好处费,同案犯王某昌、史某先也均供述是朱麦会让其帮助付某某要账的,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予以供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绑架人质,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付某未直接参与绑架、控制人质,但作为以非法拘禁方式索债的指使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对其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该案系由被害人欠付某某货款引发,付某某是案件犯意的提起者,同案犯实行行为的指使、雇佣者,在案件中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被告人付某某为索取债务,承诺给付某定费用雇佣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且是在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要账无果的情况下,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原因,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某》的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附带民事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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