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明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河南明泰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许昌市中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8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2009年2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起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王某某、邱霞、王某山、张红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邱霞、王某山、张红林证言各一份。4、对王某山、张红林调查笔录各一份。5、调查情况说明两份。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7、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原告单位证明一份。9、情况说明一份。10、会议记录两份。11、示意图二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2月17日早上,王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致伤。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及其送达回证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二份(受送达人为第三人、原告)。6、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1、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王某某是自己骑摩托车与铁路枕木发生相撞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2009年2月17日早上,第三人王某某骑摩托车从家出发到原告单位上班,6点30分许在和尚桥镇X路段发生事故。王某某骑摩托车上班,时间不超过半小时,其出发时间太早,不是上班的合理出发时间。另外,从王某某家到原告单位有4条路线,事故当天王某某所走路线不是最合理路线。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某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事故而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作为。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第一组第2、3、4、5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王某某同村,且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足采信。调查笔录的制作程序不当,调查人员作出调查情况说明不符合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原告虽对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所认定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早上,第三人王某某骑摩托车从家出发到原告单位上班,6点30分许,行至和尚桥镇X路段时,王某某骑摩托车与铁路枕木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受到伤害。2009年6月30日,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3日,被告受理王某某的申请,后被告经过调查,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王某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铁路枕木发生相撞,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王某某从家出发时间太早,所走路线不是最合理路线,不能确认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辩解,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