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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

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录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郭某伙同同伙到原告人开的美食店无理闹事,砸烂店内物品,并打伤原告人易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饭店被砸物品损失、精神损失费,饭店转让实际经济损失费,以上共计x.11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本人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徐荣鹏、胡锐剑(二人另案处理)等五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窜至南阳师范学院西区对面重庆美食店内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将店内工作人员易某乙头部打伤。后几人在逃离现场时,胡锐剑被当场抓获。店内被毁坏的物品经卧龙区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元,易某乙头部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在逃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于2010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

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乙被致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为8726.13元,鉴定费230元,评估费100元,CT费220元,照相费5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从事的行业,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168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甲店内物品被砸,被损坏的物品经评估价值1528元。以上几项共计x.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述的事实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2、被害人易某乙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及同伙到美食店闹事及砸坏物品及打伤自己的经过。

3、被害人易某甲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及同伙到美食店闹事及砸坏物品及打伤易某乙的经过。

4、证人夏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及同伙到美食店闹事及砸坏物品及打伤易某乙的事实经过。

5、证人胡x剑证言,证实了自己同被告人等人到美食店闹事及砸坏物品及打伤易某乙的事实经过。

6、证人张x证言,证实了徐荣鹏(蝎子)曾找过自己要去砸一个饭店,后听徐荣鹏说一起去砸店的小娃被当场抓了。

7、鉴定结论

(1)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易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价格评估鉴定书结论,店内被毁坏的物品经卧龙区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元。

8、书证

(1)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某被抓获说明。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要求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胡锐剑对徐荣鹏及被告人郭某的辨认,证明了参与砸店人中有二人。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一万元,饭店转让实际经济损失一万元,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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