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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住所地:伊川县X镇中溪工业区。

负责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2008年10月1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为原告写欠条一份,后被告还款4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2008年10月1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伊川华强塑料x元,大写伍万肆仟陆佰元,欠款人王某某”。后被告还款42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购买塑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货款五万零四百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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