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杨某钱伍仟元整.5000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五千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乔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