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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10年1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约定从2009年12月2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付欠款利息。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主要内容是:被告借原告的4000元,从2009年12月2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四千元,并支付此款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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