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巩义市法律援助(略)心(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巩义市法律援助(略)心(略)。
被告(略)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略)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韩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韩某丙、被告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略)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略)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在(略),被告韩某丙,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康建乔,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9年4月6日20时许,原告郝某甲乘坐被告付某的摩托车在巩义市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韩某丙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略)原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x.88元。
被告韩某丙辩称:1、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因为被告付某没有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被告付某本人没有戴安全头盔;2、原告从巩义市阳光医院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没有通知被告,故原告转院后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付某辩称:其不应是本案的第一赔偿义务人,第一赔偿义务人是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由该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其不是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当与其他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者付某5000元,因此本案其只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2、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支付某鉴定费125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只应赔偿原告37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韩某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交叉口处,与沿紫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付某及乘坐人原告郝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硕麓适倒蛳灰姹泻庞莶患刀诔虢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被告韩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5、口腔外伤。原告郝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原告郝某甲受伤后,被告韩某丙已付某原告6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经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甲的伤情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郝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郝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元;3、郝某甲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需8个月。原告郝某甲为本次鉴定支付某定费1280元。在本案审理(略),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甲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某甲的左股骨(略)段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郝某甲暂时劳动能力丧失时限120日。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支付某定费1250元。
另查明:一、被告韩某丙在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付某5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款共计x.86元,其(略)2009年7月12日、9月1日、12月15日、和2010年3月5日四张票据上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被告对以上四张票据涉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相应工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款总额为125元。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略),本院根据原告郝某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韩某丙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及被告付某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查封或扣押于本院指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