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相识,当月26日,双方在通道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先。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7月,原告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劝解,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现被告仍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难以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相识恋爱,当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通道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先(现在绥宁一中就读)。2006年,被告曾某某外出广东打工,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7月,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友劝解,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在外打工,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龙某先由原告龙某某抚养并承担抚育费;
三、原告龙某某自愿付给被告曾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已当庭兑现);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