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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2010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2005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1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朱某某与陶某、祝某、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休闲岛龙虾店吃夜宵期间,陶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因故发生争吵,陶某、祝某、夏某、朱某某即一起对彭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夏某、祝某、卢某某又在陶某指使下持砍刀上前砍伤彭某某(经鉴定,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左锁骨骨折,躯干肢体皮肤软组织创伤、疤痕累计长度71.5厘米等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苏省灌云县东辛农场东陬分场被灌云县公安局东辛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的东方网点网吧内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被告人夏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6月1日被交付执行;同年6月3日,被告人夏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解回沪执行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王某某、陶某、卢某某、祝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朱某某参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夏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等情况,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朱某某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顾雅芬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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