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泗,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资阳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9月2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刘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泗、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自1990年至2000年系被告(原益阳市电力局用电管理所)合同制工人。200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被告于2004年11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只按45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至2005年4月,被告停发原告的所有生活费。2010年11月22日,原告就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2月28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证据不充分,被告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服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欲证明原告不服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益阳电业局益电人资(2009)X号文件,欲证明被告及其上级益阳电力局已决定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某无异议,但认为省电力局没有同意益阳电力局的请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资阳供电局辩称:原告有犯罪事实,被告开除原告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上级部门对原告作出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复,符合电力企业对职工行使处分权的形式;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资阳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益电人资(2005)X号《关于给予李某乙开除处分的批复》,欲证明益阳电业局因原告收取电费10万元未上交,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已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批复不是处分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资电政(2005)X号《关于对李某乙开除处分的请示》,欲证明因原告收取电费不上交,资阳供电局已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湘电公司监(2000)X号《湖南省电力公司关于惩处以电谋私行为的暂行规定》,欲证明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以电谋私的行为,按电力系统的规章制度,原告已被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关于对李某乙的谈话记录》,欲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谈话记录只是被告告知原告要解除合同一事,不能作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5、《职代组长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召开职工代表组长会议,一致通过给予原告开除处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记录无效,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
6、《开除处分批复送达记录》,欲证明原告的妻子谢胜利收到益阳电力局开除处分原告的批复文件。经质证,原告有异议,
7、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查备案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已在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经质证,原告对其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知道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异议。
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犯罪事实及经过;原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但认为其行为超过追诉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宣告原告无罪。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10、资电政(2004)X号关于给李某乙开除留用处分的请示,欲证明原告曾受到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1、益电人资(2004)X号湖南省益阳电业局关于给予李某乙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批复,欲证明原告被开除之前,因工作不负责已受过其他处分。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2、李某乙请求报告,欲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挪用资金罪改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1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欲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挪用资金罪改判后,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14、原告生活费发放情况表,欲证明原告在留用察看期间,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45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5、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劳动仲裁庭审理原、被告劳动争议案的情况及原告于2006年8月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被释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16、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和补发工资、补交社保的仲裁请求。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给予了原告开除处分,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9、12、13、15、16,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原告对其真某无异议,该四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单位规章制度,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是被告单位的会议记录,虽然参会的职代组长未签名,但符合单位内部会议记录的形式,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开除处分批复由原告之妻签收,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原益阳电力局给予开除处分批复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4,原告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受到开除留用查看一年的处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原湖南省益阳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全民合同工。199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1995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止。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原告负责抄取客户刘萼成电表期间,给单位造成少收电费42971.45元的损失。对此,湖南省益阳电业局于2004年12月6日对李某乙作出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原告还因挪用单位资金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原告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5年12月20日以(2005)益复查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告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益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原告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监二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提审。2008年8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犯挪用资金罪,但认为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宣告原告无罪。
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依据湖南省电力公司湘电公司监(2000)X号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单位湖南省益阳电业局请示,要求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13日,被告找原告谈话,告知被告已决定开除原告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按现在法院的判决,同意解除劳动关系”。6月30日,益阳电业局工会召开《关于李某乙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职代组长会议,会议通过了给予李某乙开除处分并与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7月4日,湖南省益阳电业局根据被告的请示作出关于给予李某乙开除处分的批复。7月6日,被告经原告之妻谢胜利向原告送达益阳电业局《关于李某乙开除处分的批复》的文件。10月6日,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到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及理由一栏中注明:“94年期间,因收取地区氮肥厂一笔电费问题,现已被执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人认为是检察院刻意办案,我是无辜的”。2008年8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原告的行为超过追索期宣告原告无罪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09年1月7日,被告向上级主管单位湖南省益阳电业局提交《关于李某乙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的请示》。2009年5月26日,湖南省益阳电业局向上级主管单位湖南省电力公司提交《关于李某乙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的请示》。2010年11月19日,湖南省电力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由此,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2月28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用借支单从氮肥厂收取电费10万元不上缴,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召开职代会、报请上级部门批示,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部门登记备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上级部门关于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是针对被告请示给予的答复,批复的内容与被告请示的内容一致,已明确开除原告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送到原告,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违法《劳动法》的规定,且经原告在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登记表上签名认可,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的是原告犯罪的事实,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告原告无罪,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因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在触犯刑律的同时,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尽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行为超过追诉期改判宣告原告无罪,但原告挪用资金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是确定的,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罗红霞
审判员刘爱民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